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把党章对纪律的要求整合成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开列“负面清单”,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加大反腐惩恶力度,强化巡视监督,切实解决好管党治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丰富的实践为党内法规制度创新奠定了坚实基础。共产党员网推出“以案说纪”系列文章,用案例故事对六大纪律进行解读,方便党员干部学习贯彻《条例》。
【基本案情】
刘某,党员,某市财政局预算处处长。2016年2月,刘某将自己与妻子元旦期间旅游的高铁车票3100元在该市财政局基建处报销;同年3月,刘某又将自己与妻子春节期间旅游的高铁车票4300元在该市所辖某县建设局报销,另将女儿春节期间旅游的高铁车票4700元在该市工商局报销。同年4月,该市纪委对刘某违纪问题立案审查。
【条例分析】
《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该市纪委执纪审理人员认为,刘某在市财政局基建处、某县建设局、市工商局的相关报销行为构成侵占违纪行为,应依据新修订《条例》有关规定,追究刘某的党纪责任。
为何将本案认定为侵占行为,而非贪污行为,这有何依据,二者如何界定和区分?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贪污罪的构成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两者缺一不可。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其中,管理与主管的区别在于:主管对财物有支配权,它可以指定或者改变财物的用途和方向,而管理则无此权,它只有监守、保管的职权;经手与管理的区别在于:管理是对公共财物的直接管理的职权,而经手则无对财物直接管理的职权,只是依据职务有权领取、支出和报销财物。
本案中,刘某将自己与妻子元旦期间旅游的高铁车票3100元在财政局基建处报销,没有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其行为方式不符合贪污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规定,因此,刘某不属于一般贪污刑事违法行为。
侵占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它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侵占公私财物的目的。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
贪污与侵占的区别如下:一是主体区别,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主观目的不同,前者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目的是侵占公私财物。三是侵犯客体的区别,前者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后者的客体是廉洁自律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四是行为对象不同,前者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而后者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五是行为方式的区别,前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后者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即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行为,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的行为,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行为)。在执纪实务中必须对上述的区别准确把握。
本案中,刘某共计报销的1.21万元,主观故意是明确的;从行为方式上看,均是利用了自己是该市财政局预算处处长这个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侵占了上述三家单位的公款,其行为符合侵占违纪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构成侵占违纪行为。因此,对刘某的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刘某的党纪责任。
(田延华 编辑整理)
来源:共产党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