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益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被告崔世平在离职之后一年内申请的“一种脉冲式烟雾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9229787.7)属于职务发明,要求法院确认其为专利权人。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我们在分析全案证据之后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崔世平在广益公司工作期间,其本职工作是销售,而非研发;(2)在任职期间,其在单位指派参加的科研合作项目中仅作为辅助人员;(3)涉案专利虽是其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但与其本职工作及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其他任务无关;(4)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是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
南京中院接受了我方观点,认定涉案专利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最终,江苏高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