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高华威公司及汉高投资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封其立等从汉高华威公司离职之后设立中鹏公司生产相同产品,侵害了原告拥有的多项技术秘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5亿元。
作为被告的代理人,通过对原告证据的细致分析以及现有技术的检索,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均已被公众所知悉且未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依法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实施的技术方案也与原告主张的秘密点不同,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江苏高院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汉高公司主张的12个技术信息,除第8个之外在2005年之前就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虽然第8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被告采用的技术方案也与之不同。
江苏高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并未上诉。